經濟部中華民國一○四年十月二日經104商10402425870號公告修正第四、五點
四、文具應依下列方法標示
1. 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、印刷標示或吊牌(掛牌)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之明顯處。
但一般性文具商品,其表面積四十平方公分以下、筆類直徑一點六公分以下,或單張散裝出售者,得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辨識之顯著方式標示。
2. 標示所用之文字及數字,長寬各應零點一五公分以上。
3. 標示事項應以清晰、簡明易懂之字體、文字或圖解說明,以利識別。
4. 進口文具出售時或外銷文具改為內銷時,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,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。
5. 警告標示所用之字體或符號,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於辨識,「警告」或「注意」二字字體長寬各應零點三公分以上,其種類及文字內容範例如下 表:
文具種類 警告標示內容範例
1.修正液 【警告】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。
【警告】勿置於高溫或日照。
2.雷射筆 【警告】使用時雷射光勿對人眼睛。
3.快乾膠 【警告】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。
【警告】請勿吞食。
五、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。
本基準修正規定,自公告日生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