經濟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(89)商字第89211268號公告
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經93商09302108710號公告修正
中華民國一○四年十月二日經104商10402425870號公告修正第四、五點
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經112商11204705643號公告修正
一、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。
二、本基準所稱文具係指紙質、木質、金屬、塑(橡)膠、化學、油墨等為基材供書寫、辦公或教育用之商品,依性質分為二類:
(一)特殊性文具商品: 包括具有危險性、化學(毒)性或時效性之下列文具商品:
(二)一般性文具商品:前款以外之文具商品。
三、文具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:
(一)一般性文具商品:
1.商品名稱。
2.國內製造之商品,應標示製造商、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、地址及服務電話。進口之商品,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、地址、服務電話;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。
3.原產地。
(二)特殊性文具商品:
1.商品名稱。
2.國內製造之商品,應標示製造商、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、地址及服務電話。進口之商品,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、地址、服務電話;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。
3.原產地。
4.主要成分或材料。
5.化學類及黏著類文具應標示有效日期。
6.主要用途及使用方法。
7.注意事項或緊急處理方法。
8.警告標示。範例如下表:
文具種類 | 警告標示內容範例 |
1.修正液 | 【警告】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。 【警告】勿置於高溫或日照。 |
2.雷射筆 | 【警告】使用時雷射光勿對人眼睛。 |
3.快乾膠 | 【警告】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。 【警告】請勿吞食。 |
四、文具商品之標示方法::
(一)前點之應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、印刷標示或吊牌(掛牌)標示於本體、最小包裝單位之明顯處或說明書。但一般性文具商品,其表面積四十平方公分以下、筆類直徑一點六公分以下,或單張散裝出售者,得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辨識之顯著方式標示。
(二)標示事項應以清晰、簡明易懂之字體、文字或圖解說明,以利識別。
(三)前點第二款第八目之警告標示,所用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於辨識。
五、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。